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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纠纷案例

原告周某,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苏州大学附

属--医院副主任医师,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街-号---幢3426室。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318号曲江文化产业孵化中心B座05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西安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某某楼某某号。

 原告周某与被告西安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梦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其于2005年创作长篇小《特战--》,通过铁血网读书频道公开发布,后于2006年6月通过大众文艺出版社出书发售。2 006年1 2月周某委托北京智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某)代理上述作品的电视剧改编权,有效期最长5年。同月,北京梦某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梦某某公司)向智某某购买《特战--》的电视剧改编、拍摄权。后该作品改编为电视剧《雪豹于201 0年在国内放映取得巨大成功。201 3年2月,梦某公司未经周某许可,将上述作品改编为电视剧《新雪豹》,进行了电视剧制作备案并公示。201 3年7月29日,梦某公司在浙江省横店影视城发布《新雪豹》开拍新闻发布会。周某多次就梦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

行为致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梦某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就其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梦某公司辩称,一、周某将小说《特战--》的电视剧改编权、拍摄权等授权智某某代理,北京梦某公司从智某某取得了《特战某某》(共三部)的电视剧改编权和拍摄权,后北京梦某公司授权西安梦某公司享有与其相同的权利,故梦某公司对小说《特战--》享有合法的电视剧改编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电视剧《新雪豹》是根据电视剧《雪豹》进行拍摄的,梦某公司作为电视剧《雪豹》的制片人,依法享有该电视剧的著作权,梦某公司以何种手段利用该电视作品不需要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拍摄电视剧《新雪豹》的行为未侵犯周某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周某创作长篇小说《特战--》,通过铁血网读书频道公开发布,2006年6月,大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特战--》一书,署名为业余某某某。2006年12月26日,周某与智某某法定代表人甄某某签订电视剧改编权代理合约,约定周某就其所创作作品电视剧改编权之代理权独家授予甄某某,有效期为本合约有效期;甄某某承诺销售《特战--》之电视剧改编权转让费总额不低于300000元;作品电视剧改编权转让有效期为3-5年,如甄某某在与影视公司谈判中未能将改编权转让有效期限定在此期限内,则周某有权收回本授权;如作品电视剧改编权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转让成功,甄某某有权扣除30%的代理费作为报酬,并将税后剩余款项2037 00元在收到影视公司作品改编权购买费后两个工作日内转入周某指定户头,否则周某有权收回本授权;作品电视剧改编权转让合同签订前,甄某某应交付周某确认并由周某提供书面确认书;本授权有效期原则上为签订之日起6个月,但如截止2007年2月5日甄某某在改编权转让谈判中仍无实质性进展,则周某有权收回本授权,该合约还就稿件交付、署名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 006年1 2月2 5日,北京梦某公司与智某某签订小说版权合同书,就北京梦某公司购买智某某所代理的小说《特战--》(共三部)的电视剧改编权一事达成协议:智某某同意有偿出让给北京梦某公司所代理的小说《特战--》的电视剧改编权仅限于以下权项的著作权:1.为拍摄电视剧而改编该作品;2.根据该剧本拍摄电视剧;3.复制所制成的电视剧拷贝或录像带;4.以电视剧形式公演该作品(或其改编本);5.以电视剧形式,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或播映该作品或其改编本;6.以电视剧形式发行该作品的录像带;7.广播或传播演员现场演出该作品改编剧本的表演(但不合话剧表演形式)。该合同还约定梦某公司根据该小说所拍摄电视剧的一切著作权利均归属于梦某公司;梦某公司支付给智某某小说改编费用30万元整;梦某

公司须在三年之内开始本剧的拍摄,三年之后如果梦某公司未能投入拍摄,智某某有权将本合同所涉及的著作权和影视剧拍摄权另行处理,双方若同意也可以续签合同。该合同还对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6年1 2月30日,周某出具授权书,授权智某某法定代

表人甄某某代理《特战--》(共三部)的电视剧改编权事宜。2008年1月25日,智某某出具版权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拥有作者周某(笔名业余某某某)授权给本公司代理该作者创作的小说《特战--》【共三部)的电视剧改编权,根据与北京梦某公司签署的版权转让协议,兹证明北京梦某公司拥有小说《特战--》(共三部)的电视剧改编权和拍摄权。

201 0年5月1 0日,北京梦某公司与案外人景旭某签订剧本合同,约定景旭枫同意有偿出让给北京梦某公司其改编的34集电视连续剧《雪豹》的剧本,限于以下权项的著作权:1.为拍摄电视剧而改编该作品;2.根据该剧本拍摄电视剧;3.复制所制成的电视剧拷贝或录像带;4.以电视剧形式公演该作品(或其改编本);5.以电视剧形式,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或播映该作品或其改编本;6.以电视剧形式发行该作品的录像带;7.广播或传播演员现场演出该作品改编剧本的表演(但不含话剧表演形式).该合同约定北京梦某公司根据该剧本所拍摄电视剧的一切著作权归属于北京梦某公司。该合同还对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 0年6月4日,湖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湘)剧审字( 2010)第005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同意电视剧《雪豹》在全国范围发行,该剧制作机构为潇湘电影集团,合作机构为北京梦某公司、湖南影视频道。2 010年6月18日,潇湘电影集团、湖南影视频道出具授权书,将与40集电视剧《雪豹》有关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独家授权北京梦舟公司行使,并授权北京梦某公司以自身名义行使维权权利或将维权权利转授;授权期限为50年。2 010年7月1曰,北京梦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与40集电视剧《雪豹》有关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独家授权梦某公司行使,并授权梦某公司以

自身名义行使维权权利或将维权权利转授;授权期限为永久。

另查明,2 014年3月5日,梦某公司就电视连续剧《雪豹坚强岁月》发行许可证进行备案,发行许可证编号为(陕)剧审字( 2014)第007号。2014年6月3日,陕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印发《关于同意发行46集电视连续剧(雪豹坚强岁月)的批复>,同意46集电视连续剧《雪豹坚强岁月》在全国发行。

以上事实有小说《特战--》、电视剧改编权代理合约、小说版权合同书、授权书、版权证明、剧本合同、长沙市公证处( 2010)长证经字第405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为小说《特战先驱》的著作权人,主张梦某公司侵犯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梦某公司拍摄电视剧《雪豹坚强岁月》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周某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梦某公司辩称北京梦某公司从智某某取得了《特战--》的电视剧改编权和摄制权,经北京梦某公司授权,梦某公司对小说《特战--》享有合法的电视剧改编权和摄制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 006年12月26日,周某与智某某法定代表人甄某某签订的电视剧改编权代理合约约定周某就其所创作作品电视剧改编权之代理权独家授予甄某某,并约定“作品电视剧改编权转让有效期为3-5年.如甄某某在与影视公司谈判中未能将改编权转让有效期限定在此期限内,则周某有权收回授权”。2 006年12月25日,北京梦某公司与智某某签订小说版权合同书,智某某同意有偿出让小说《特战--》的电视剧改编权,具体包括为拍摄电视剧而改编该作品、根据该剧本拍摄电视剧以及以电视剧形式通过电视台播映该作品等权利,该合同约定“北京梦某公司须在三年之内开始小说《特战--》的电视剧的拍摄,三年之后如果北京梦某公司未能投入拍摄,智某某有权将该合同所涉及的著作权和影视剧拍摄权另行处理”,但并未对电视剧改编权转让的期限进行约定。此后,北京梦某公司在201 0年6月之前完成了电视剧《雪豹》的拍摄,并未违反其与智某某的约定,因周某与甄

某某签订电视剧改编权代理合约在后,无法证明北京梦某公司明知周某与甄某某签订的电视剧改编权代理合约中对小说《特战--》的电视剧改编权转让有效期进行了限制,且智某某向北京梦某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亦未注明授权期限,因此,周某与甄某某关于改编权转让有效期3-5年的约定不能约束北京梦某公司,北京梦某公司依据其与智某某签订的版权合同依法取得小说《特战某某》的电视剧改编权和拍摄权,而梦某公司依据北京梦某公司的授权拍摄电视剧《雪豹坚强岁月》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使其享有的电视剧改编权和拍摄权。因此,周某主张梦某公司拍摄电视剧《雪豹坚强岁月》的行为超出其授权期限,侵犯其著作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氏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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