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电视台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某电视台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其与某电视台签订《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由某电视台购买其摄制发行的电视剧《某剑》播映权,某电视台为首轮四家黄金档上星播映权之一,播映时限自上星之日起两年;播映权每集费用为350000元,合同约定集数为40集,总计金额为14000000元,实际发行集数30集,实际播映权费用为105 00000元。合同约定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某电视台支付合同价款的5006,自该剧播出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后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某电视台拒绝履行播映权费用,构成严重违约。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某电视台未按时支付节目费用,应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请求判令某电视台:1、继续履行合同;2、支付节目播映权费用1 0500000元;3、支付违约金31 50000元。 被告某电视台辩称,其提出首付款与第二期款项同时支付,某公司表示同意。合同约定的电视剧集数是40集,2012年7月1 7日某公司通知其上星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按照40集确定,其据此作出了节目编排,但直至2013年1月6曰某公司的电视剧集数不停变更,导致其无法正常编排节目,最终取消了该电视剧的播放。某公司严重违约,根据合间法的相关规定某电视台有权拒绝支付款项。此外,无论其是否违约,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某公司与某电视台签订《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书》,就电视剧《某剑》的播映权购销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书载明:某公司保证该节目上星播出前获得广电主管机构批准,取得《发行许可证》;节目类型:抗战,全片共40集。发行模式为(4+2)+5+X,某电视台为首轮黄金档上星播映权之一,某公司确认天津/云南/黑龙江/某为卫视首轮四家黄金档上星台;播映时限自上星之日起两年,自201 3年至201 5午;某公司保证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授予某电视台节目上星通知。播映权费用每集350000元,全片40集,共计14000000元;某电视台支付某公司节目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400元/盘,40盘,共计1 6000元:以上共计14016.000元(以实际发行集数为准);自本合同签署三十日内某电视台向某公司支付合同总款的50%,自该剧首播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尾款。如某电视台未按时支付某公司节目费用,应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某电视台一次性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费用,赔偿全部实际损失;某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某电视台应支付某公司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款的30%。该合同还就播出细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及合同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6日,某公司向某电视台出具了《某剑》首轮上星时间通知,肉容为:现通知贵台,40集电视连续剧《某剑》(最终集数以发行许可证为准)现上星时间已确定,首轮黄金档上星台上星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首轮上星期限为首轮上星首次播出之日起一个月内。2012年1 0月11日,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向某公司颁发了(陕)剧审字( 2012)第01 8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剧目名称Ⅸ某剑》,长度38集,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适当时段播出。某公司于次日通知了某电视台。2013年1月6日,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某电视台拥有其公司制作的30集电视连续剧《某剑》在某地区的有线、无线电视媒体播映权、数字电视及自身具有的网络电视媒体,授权期限自某卫星频道上星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某公司陆续向某电视台交付了片花、样片、剧照、播放带。某公司出具授权书次日,某电视台取消了电视剧《某剑》的播出计划。庭审中某电视台认可合同约定的两年播出时限包括首轮黄金档播出及三轮非黄金档播出,并请求对该电视剧的播映权费用予以折价。 以上事实有《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书》、Ⅸ某剑》首轮上星时间通知、(陕)剧审字( 2012)第018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电视台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是否应当支付节目播映权费用1 0500000元及违约金3150000元。 某公司与某电视台签订的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走,某公司与某电视台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署三十日内某电视台向某公司支付合同总款的50%”,即某电视台支付首期费用的时间应不晚于2012年5月26日而某电视台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某电视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电视台辩称某公司同意首付款与第二期款项同时支付,未提供证据且某公司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某电视台辩称因某公司的电视剧集数不停变更,导致其无法正常编排节目,最终取消了电视剧Ⅸ某剑的播放。根据双方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包括电视剧《某剑》的首轮黄金档播映权及三轮播映权,播映时限自上星之日起两年,而《某剑》的首轮黄金档上星台上星时间为201 3年1月21日,首轮上星期限为首轮上星首次播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也就是说,自201 3年2月21日首轮上星期限届满之日至2015年1月21日,某电视台仍可对该剧进行三轮播出,并获得相关收益。因此,某公司要求某电视台继续履行合同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公司与某电视台的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约定电视剧Ⅸ某剑的播映权费用以实际发行集数为准,某公司向某电视台出具的《某剑》首轮上星时间通知亦说明最终集数以发行许可证为准,即双方签订合同之时某电视台明知电视剧Ⅸ某剑》的集数未确定,并约定最终集数以发行许可证为准,故某公司通知某电视台电视剧《某剑》炭行许可证审核为38集并无不妥,符合双方的约定。至于某公司向某电视台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某剑》的集数变更为30集,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合理性,该行为系违反合同约定。但是,某电视台收到授权书后并未向某公司提出异议,而是于次日取消了电视剧《某剑》的播出计划。因此,对于电视剧《某剑》首轮未播出造成的损失某公司及某电视台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每集35 0000元请求某电视台支付播映权费用1 0500000元,因该电视剧首轮实际未播出,且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庭审中某电视台请求对该电视剧的播映权费用予以折价,因此,综合考虑本案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某电视台支付节目播映权费用为6300000元。 至于某公司主张违约金3150000元,某电视台辩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对某电视台的辩称予以支持,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为10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某电视台继续履行与某影视文化传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电视台支付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节目播映权费用630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电视台支付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 0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00元,原告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480元,被告某电视台负担6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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