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住济南市商河县

被告季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20如出生,住泰安市宁阳县

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5年相识,婚前于2008年1月30日生一儿子,于同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而且没有责任心,双方经常吵架,感情逐渐恶劣,2010年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审理查明

2005年原告于被告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2008年1月30日生于一子,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被告小学一年级,2008年3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就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提交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王某某与季某某系父亲关系,因家庭矛盾王某某于2012年回到我村与其父母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离婚,本院以民事判决书的形式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后曾多次向其发送威胁短信,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双方均主张对方有不忠行为,双方均未认可,就本人主张均为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放弃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系原被告双方向信用社贷款6万元,现尚欠4万元,对被告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2015年3月10日再次起诉至本院。

审理认为

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多年,但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多年,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和好,且仍互不信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生活和教育的稳定性且被告愿意继续抚养孩子,双方之子有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按照上年度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支付的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

2、双方之子有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支付到孩子年满18周岁。

3、双方之子由被告抚养期间,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季有给予协助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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