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12)浙金商初字第3 3号 原告: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某镇某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某资产运营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X区X中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厉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区X路X号X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原告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某资产运营中心诉称:原告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和原告某资产运营中,心于2012年6月28日与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份。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将其持有的青岛某贸易大厦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支付款项以及股权转让的各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上述协议书9.1条中约定: “如丙方逾期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款项,应向甲乙方承担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丙方交付的定金没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上述协议书的第4.2、4.3条款的规定,逾期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等义务,两原告曾于2 01 2年9月1 7日委托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关于敦促履行合同的律师函》,敦促被告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可被告仍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逾期的天数已超过30日。为此两原告于201 2年l1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2 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协议约定的解除协议的条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 8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转让股本金额1600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文付两原告的1 0 00万元定金作没收处理;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解除2 01 2年6月28日签订的关于青岛某贸易大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书》; 二、由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某资产运营中心于2 01 3年5月15日前退回某商贸有限公司已收定金LOOO万元以及代付银行利息1 00万元合计1100万元中的人民币5 50万元;(款汇至开户行:略 户名:某商贸有限公司 账号:略) 三、双方其他事项互不追究; 四、案件受理费841800元,减半收取42 09 00元,由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某资产运营中心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金 莉 审 判 员 张 淑 英 二o-三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梁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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