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书
(不予认定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山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职务:局长。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人社工伤[2014]18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依法认定申请人于2014年7月6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死亡。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人社工伤[2014]18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依法向贵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上述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李--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
主要事实:申请人系能够依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公司法人,李--系申请人处的劳动者,与申请人之间系劳动关系。2014年7月6日中午,李--按轮流就餐要求回--县家中就餐(公司规定周边村职工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可以回家就餐),餐后,李--在返回公司途中,被突然从路边驶出的小货车(逆行)撞到,当场死亡(公司距--县2.7公里,事故发生地距公司200米,行驶路线为其上下班必经之路)。事故发生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小货车司机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业经被申请人核实清楚,后被申请人仍然坚持认为李--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死亡的认定,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具体如下:
首先,根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就本案而言,李--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条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
其次:对于上述法律规定中“上下班途中”的理解问题,申请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副主任孙军工在新工伤保险条例发布答记者问时的一段话予以说明:
[孙军工]: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李--回家用餐后返回工作岗位,既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又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完全符合孙军工副主任在答记者问时对于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的释义。故此我们认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法理依据,李--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死亡!
在李--明显符合工伤死亡法定要件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既是对被申请人的不公,又对死者李--的不敬,更是对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尊和亵渎。
现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为维护自己及死者李--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此 致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申请人:
2014年 月 日
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 电话:18910845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