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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  诉  人:太原市伟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  所  地:太原市千峰南路81号柏林1号7层

法定代表人:唐庆霖       职务:经理

联系  电话:13911116715

 

被上  诉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  所  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枫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          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作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07)万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07)万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1、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300万元是履行协议的担保,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定金意义适用法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19日签订的《合作让地开发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上诉人支付定金人民币300万元给上诉人。若土地出让成功,乙方同意将该定金作为各项前期费用支付上诉人不予退还。除认同的前期费用外不另加任何转让费用。如土地出让不成功,上诉人应在挂牌完成三日内无条件将该定金一次性退还被上诉人”。由此约定可知,上诉人支付的300万元属于定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给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2005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编号2005006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成功。上诉人履行了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义务,定金条件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定金作为前期费用,不予退还。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依据法律规定适用定金法则,却依据没有任何约定的公平原则,按比例分担定金转化的前期费用,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合作证地开发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进行征地的前期工作及费用是明知认同的,同时对土地依法通过招、拍、挂的法律程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也是明知的;另一方面却又判决上诉人按比例分担定金转化的前期费用,这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征地开发协议》的约定不符,是对客观事实的否认,是错误的。

3、原审法院认定:如无相反约定,原被告在将土地按照2:1的比例分割后,对前期费用也应当按照同样的比例进行分担,这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前期费用分担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的300万元是定金,在土地出让成功后作为各项前期费用支付给上诉人,没有提及前期费用分担的问题。至于上诉人总计花费了多少前期费用,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没有权利追加额外的转让费用,更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提供前期费用的使用说明。上诉人唯一的义务是把土地受让成功,只要土地受让成功,被上诉人支付的定金就不予退还,这是符合法律关于定金及定金成就条件的规定。

4、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依据,根据公平原则定案,是对客观事实的否认。

综上,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300万元定金的性质及定金的适用条件。合同明确约定300万元是定金,在土地出让成功后作为前期费用,这是客观事实。至于上诉人花费了多少前期费用不是上诉人双方要解决的问题,也不是原审法院要查明的事实,不存在是否公平的问题。

原审判决未查明相关事实,对定金成就条件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依据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太原伟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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